所谓效能就是事物所蕴藏的有利作用。而政府效能则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在依法履行其职能时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能力。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经济执法部门,掌握着税收征收权、税收管理权、税务稽查权、税务行政处罚权、税收解释权等税收执法权。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这些权力是否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来行使,是否贯彻并正确实施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干部在依法履行其职能时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能力是高是低,一方面直接显现出税务部门的形象,另一方面涉及到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何能把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融入到税收执法的全过程,使税收行政效能达到纳税人的满意度呢?下面主要从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与提高税收行政效能的意义,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措施建议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认识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与效能建设的意义
(一)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是提高税收行政效能的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税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是税收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税务工作者基本职责,是实现税收工作目标的重要保证,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
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特别是四中全会把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内容。依法执政体现在政府工作中,就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执政在政府管理领域的经常化和具体化。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体现在税收工作中,工作重点就是推进依法治税,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税务系统的各项工作均要紧紧围绕依法治税这一税收工作的灵魂,效能建设当然也不例外。税务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正确、及时、有效地行使税收执法权。也就是说,如果连税务干部最主要的权力都不能够得以正确行使的话,那么也就没有效能建设可谈了。
(二)正确行使好这些税收执法权是提高税收行政效能的有效途径
机关效能建设是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实现管理的科学化、高效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效能的体现者,是效能的主体;人民群众是效能建设的受益者,是客体。效能建设的主体行为是一种以管理为手段,以服务为宗旨,以满意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因此,从效能建设的长远性措施而言,税务部门作为执法、管理机关,就是要把效能建设的着力点放在强化对税务干部这一主体行为的约束,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这一客体,满足纳税人提高效能的迫切需要,从而营造和谐的税收征纳环境。因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当前税收工作的焦点是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更可以深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的大形势下,想要提高税收工作效能的关键途径也是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
二、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与提高税收行政效能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实施之后,各级税务部门努力探索新型的执法手段,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的整体环境大有好转,税务人员的法制意识、执法水平、工作效能明显提高。但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税收事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与纳税人的期望和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差距:
(一)思想意识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税务干部思想观念陈旧,法治观念淡薄;有的干部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下,纳税人的满意度不高,并由此而损害了税务部门形象;有的干部,不能正确处理依法治税与优化服务、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与执法责任制等关系,对绩效管理、过程监控、流程再造等新理念接受不快,满足于现状。创新理念、开拓意识不足等等,严重地影响了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这是效能建设难以提高的主观因素。
具体表现为:第一,人治观念。有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是不重视,总认为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因此,在一些部门,还或多或少存在把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只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的现象;还有些领导干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 和干预税收执法,阻碍着效能的提高。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观念。有些税务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纳税人,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从而或多或少地无视税收管理方面的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执法不力。有些干部甚至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治纳税人的工具,当对自己有利时就拿来适用,对自己不利时就不执行。第三,得过且过的观念。有些干部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冷漠,不敬业不勤勉,从而影响到了执法的正确性,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在不同程度上时有发生,重者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使得执法工作效能大打折扣。
(二)行政立法方面
现行的制度离规范化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主要表现在针对性不强,适应性差,缺乏定性、定量标准和时效、权限等方面的要求,结构也不尽合理,造成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表现为:
一是目前一些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结果使一些处罚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据统计,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二十七条法律责任条文中就有十三条包含自由裁量,约占一半。以税务行政处罚为例,《税收征管法》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处以涉税金额0.5倍-5倍的处罚;对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处以涉税金额1倍-5倍的处罚。也就是说,涉案金额越大,违法行为越严重,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越大。但是,对于如何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和标准,则没有更多的细化规定。同样的涉税违法行为,遇到不同的税务人员,就可能被处以差别很大的行政处罚。相反,同一税务人员,对情节严重程度不同的涉税违法行为,也可能处以相同的行政处罚。这些缺乏相同原则、相同标准的税收执法权地行使,就衍生了托关系、找门路的现象,助长了税务人员的不廉洁行为,破坏了征纳关系,影响了税务部门的管理效能。
二是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税务干部难以适从。比如税收法律、法规与财政、会计等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已在征管工作中造成了很多阻碍。在执法过程中,当税收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统一时,税务部门根本不用考虑其它,只要依据税收相关法规征收便可。这就使得执法者认为税法高于其他法,使税收权力膨胀。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较难以理解和把握。假设在对某纳税人同时违反税款征收和税务管理或者发票管理行为的处罚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于没有一些有针对性的解释性文件和规定,该原则就明显感到太笼统,不好操作。
三是税法税规可操作性差容易导致行政行为出现偏差。有些税法税规与实施细则或法律解释不能同时颁布,实施细则或解释滞后于税法税规,特别是规范税收执法的相关法规不配套,不严格,不严密,在实际操作中让税务干部难以适从。比如有些条文表述不准确,用词不够严谨,如“偶然所得”、“无正当理由”等模糊用词,无形中为税收执法增加了难度,影响效能提高。
四是尽管税务部门大力规范和缩减了许多审批权,但审批权仍然过多,而且手续繁琐,时限过长,形式上的程序太多,严重阻碍着效能的提高。
(三)行政执法方面
一是执法程序不到位的问题较为突出。在日常税收活动中,许多基层单位和税务人员不重视税收执法程序,凭感觉和经验办事。随意简化税收执法手续,尤其是对于所作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应当告知相对人的却不告知;按程序要求应当填写税收处理决定的,却以税收检查报告,或以罚款缴款书来代替;对于应当登记备案的资料不登记备案,有的不按规定的程序步骤执法,造成先罚款后补税,有的因时间延长不了了之。
二是执法不公、执法不力问题时有发生。比如对实行定额管理户的行业、涉及税款方面,对同样经营收入的个体户,定额出现高、低不同现象;不同的行业的定额,也出现轻重不同现象,某种行业的定额存在征收不足,定额偏轻等等。
三是还存在越权、滥用权力与随意处置的现象,有的税收专管员收人情税、关系税,把个人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一人说了算,致使该征的不征、该免的不免、该罚的不罚;有的擅自变通税法,改变法定的税基、税率、处罚标准;有的权限范围掌握不准,越权处罚等。由于这种“人治”存在,致使纳税人怨声载道,严重破坏了执法人员的形象,影响了效能建设。
四是多个管理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交叉过多,职责不清,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结果造成执法工作形不成合力,相互掣肘,办事效率不高。
(四)行政监督方面
一是行政执法的监督渠道不够畅通。目前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不能很快或者很充分地被税务机关的决策层所掌握;同样税务机关的相关改革措施或征管决定,相当一部分纳税人也难于及时了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对话”渠道不畅通,影响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措施实施社会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务机关贯彻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税务部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二是作为税务系统内的监督的纪检监察,由于它与税务机关有着行政隶属关系,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履行其监督职责,难免出现弱监、虚监、失监现象。使一些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纠正。三是行政复议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上下级之间“官官相护”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等等。四是效能建设活动是一项经常性、连续性的活动。只要发生行政管理活动,就应伴随着对行政管理活动效能的监督检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全方位有机结合。但目前的效能建设工作依旧偏重于事后的追惩性监督,对事前预防性监督及事中的过程性监督有所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