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我局稽查人员对“武汉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日常稽查。该公司于2000年成立,主要代销鄂城钢铁集团公司的钢材,2000年3月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
查前分析
稽查人员在进户稽查前做了详尽的案头分析工作。通过向该纳税人税管员咨询得知,该企业系武汉市洪山区××总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成立目地是为了解决原公司职工就业及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成立之初该企业与原总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改制协议,原总公司已于2003年6月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企业成立后继续经营原总公司项目,该企业购销售方面基本属于以销定购方式,即先与需方达成意向再根据供需品种与数量联系货源。经过案头分析,稽查人员拟定了稽查思路及方法:重点检查资金往来是否正常;结合以销定购的经营方式,重点检查存货核算方法;针对库存商品科目检查明细账、仓库保管账、盘存表;实地查验库存情况。
初显端倪
进户稽查后,稽查人员发现了一个疑点,企业2002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常量库存商品,余额在370万元左右,根据案前掌握的企业经营模式来看,在以销定购的情况下企业应不会有常量库存商品。稽查人员当即就此问题对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了询问,企业财务人员表示各期均无货物盘存表,也无仓库保管账,财务账上反映的库存商品系原总公司改制时的遗留问题,货物实际上已将货物发出但未申报纳税,实际库存为零。
稽查人员经查阅企业相关资料,核实了财务账上常量库存商品原委: 2000年7月鄂钢销售给总公司钢材1000余万元,同时对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已分期申报抵扣,但此货物在鄂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已由总公司销售,并未形成该企业实有存货。2001年3月,鄂钢通过司法程序,将总公司所属房产折价抵偿欠款870万余元,三方达成协议由该企业承担其余17万余无的债务,在2001年8至9月期间,该企业为减少账面存货而对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冲销账面存货680万余元,账面库存商品余额370万余元实际上并无实物。
根据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稽查人员对该企业违法事实做出调增销售收入410万元,调减期末留抵156216.02元,补缴增值税542483.95元的处理决定。
掩卷沉思
该企业的涉税违法事实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从主观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的想法,但其客观上已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形成这种虚开事实的原因,在于企业改制期间仅仅考虑了经营上的继承与方便,根本没有或者说没有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可以肯定,企业在改制期间,如果就相关问题咨询了税务机关或是邀请税务机关参与到改制之中,此类问题绝对是可以避免的。这个案件的查处也提醒了我们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增公仆意识,及时了解征管企业的动态,积极主动为纳税人提供更高质、更优良的服务,避免企业由于不了解政策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