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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岸区国税局违反案件公告(三)

日期:2008-03-11 来源:稽查局 【选择字号:

   江岸区国税局稽查局接群众实名举报,举报附件称:“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有销售不开发票,不申报的偷税行为”。接报后,专案组及时向稽查局领导和该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根据局领导的批示,为完成好此次检查任务,专案组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一是此次检查由稽查局组成专案组,二是考虑到此次检查的重要性和难度,提请公安经侦部门配合行动;三是检查方式采取突击调帐的检查方式;四是加强组织纪律,做到严格保密,如泄密影响工作,将追究责任;通过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专案组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 与公安经侦部门密切配合,由公安部门开具搜查证,依法对该单位进行了突击检查和搜查,取得该企业的外帐、内账及下设专柜的相关财务账薄及会计凭证资料(包括王府井百货、佳丽百货、华氏百货、汉商集团、蔡甸专柜、明牌银楼专柜等六个点的点帐)。并对该企业法人晏菊英、会计幸琳、出纳兼会计曾祥治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笔录。武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黄金制品零售;珠宝、玉器零售、维修;工艺礼品、奖礼品加工、销售。经营方式加工、批零兼营,行业为零售业。企业法人晏菊英,经营地址天门墩93号。2002年4月17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属江岸区局车站税务所征管。小规模纳税人,评估税种有增值税(税率4%)、消费税(金银银珠宝5%)、企业所得税(税率33%)。

  通过对查封的该企业账簿进行了检查,证实该企业为了隐瞒收入,少缴税款,采取设置两套账的方法,一套是外帐(也称大帐,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一套内帐(也称帐下帐、用于自己的内部核算)。该单位开具正规发票用于申报的收入都在外帐上反映,而大量的收入都计入内帐,不在外帐上反映。其主要手法为:

      1、该单位以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多家商场签定进场经营合同,将自己购入或加工的产品,做为代理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产品进入商场销售。将货款打入武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人晏菊英的私人银行卡上。从而达到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的目的。

      2、对顾客以价格优惠、以旧换新等为诱导,只开具质保单,不开具正规发票,现金收入直接计入内帐,不申报销售。从而达到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的目的。

      3、在费用列支上,利用不合规定凭证入账、白条入账等方式,多列支费用少计利润。少缴所得税。

   经过对各个专柜内帐(点账)账薄及会计凭证的稽查,发现如下问题:

         1、2002-2005年5月采取两套账的手法,对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中2004-2005年度零申报)。隐瞒销售收入6,236,342.42元,少缴增值税249,453.70元;

         2、在上款所列隐瞒的销售收入6,236,342.42中,2003至2004年度金福公司通过在汉商、王府井、华氏三家卖场看样回**公司提货,未通过商场零星销售金银手饰405,110.24元,未申报缴纳消费税,应补消费税405,110.24*5%=20,255.51元。

         3、所得税利用不合规定凭证入账、白条入账等方式,多列支费用,主要费用为经营场所租金、装修费、商品检测费、赠品成本作费用列支(检查核定后已相应调增成本调减费用)、向商场缴纳的销售提成、支付的开票手续费等。经对成本及费用明细账及会计凭证进行检查,由于该企业成本费用均未申报,因此只对涉案年度允许列支的成本及费用进行了核定,所以未反映调减费用、调增成本项目)。核定2002年至2005年5月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为791,576.26元(已扣除应调增的消费税),应补企业所得税252,672.76元;其中:

       2002年度:销售收入286,090.23元,成本216,631.49元,费用50,854.76元,利润为:18,603.98元,适用18%的税率,应补所得税:3,348.72元。

       2003年度:销售收入2,761,300.30元,成本1,848,285.48元,费用346,140.55元(含查补消费税16,959.94元),利润为566,874.27元,适用33%的税率,应补所得税:187,068.51元。

       2004年度:销售收入2,105,629.85元,成本1,451,530.43 元,费用543,948.18元(含查补消费税3,295.57元),利润为:110,151.24元,适用33%的税率,应补所得税:36,349.91元。

       2005年度利润为:95,946.77元,适用27%的税率,应补所得税:25,905.63元。     

        4、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利用保单等自印单据做为结算依据,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3、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4、根据财税字[1994]095号文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纳税人销售(指零售)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决定:

        1、追缴该公司所偷增值税249,453.70元。并处0.5倍的罚款124,726.85元。

       2、追缴该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252,672.76元,并处0.5倍的罚款126,336.38元;

       3、追缴该公司所偷消费税20,255.51元,并处0.5倍的罚款10,127.76元,;

       4、对该企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行为罚款8,000.00元;

       5、对该企业所偷税额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45,708.43元;

       6、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综上所述,通过稽查该单位确实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偷税问题,是该单位领导及财务人员有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造成少计销项税额,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责任在纳税人。

  目前,该案中所涉及的所有税款522,381.97元、罚款269,190.99元及滞纳金45708.43元。共计为837,281.39元均已全部追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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